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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021-11-12 14:22:12) 法律法規

                                安徽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安徽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014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1年7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特種行業治安管理,促進特種行業健康發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以下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

                                (一)旅館業;

                                (二)典當業;

                                (三)公章刻制業;

                                (四)拍賣業;

                                (五)廢舊金屬收購業;

                                (六)寄賣業;

                                (七)舊機動車、舊移動電話、舊電腦等舊貨交易業;

                                (八)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機動車維修業、機動車租賃業;

                                (九)金銀首飾加工業;

                                (十)開鎖業;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特種行業。

                                第三條 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依法保護行業經營者、消費者等的合法權益,制止、取締非法經營,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商務、文化和旅游、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與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規范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文明執法、公正執法,強化服務意識,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六條 鼓勵建立各類特種行業協會,引導和促進行業規范有序發展。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配合公安機關實施行業治安管理,指導和督促相關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依法履行治安義務。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結果告知舉報者。

                                第二章 從業管理

                                第八條 經營特種行業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治安管理的要求:

                                (一)有必要的財物保管設備和治安防范設施;

                                (二)有依法需要配置的身份證件識別、治安信息采集傳輸設備;

                                (三)設立內部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有健全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

                                經營特種行業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符合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要求。

                                第九條 在鐵路、礦區、油田、機場、港口、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不得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禁止設點的范圍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十條 經營旅館業、公章刻制業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三章 治安責任

                                第十一條 特種行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特種行業承包經營負責人或者聘任的經營負責人為共同治安責任人。治安責任人的責任是:

                                (一)制定內部治安保衛制度和崗位責任制,檢查治安隱患并進行整改,落實內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據單位規模,配備專(兼)職治安員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保安員,組織本單位的治安員、保安員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業務培訓;

                                (三)對公安機關查處涉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予以配合;

                                (四)發生治安災害事故時,立即報告有關部門,并協助有關部門實施救援、處理,組織搶救傷員、疏散群眾,維護現場秩序。

                                經營特種行業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相應的治安責任,制定治安防范措施,檢查治安隱患并進行整改。

                                第十二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并向公安機關實時傳輸治安信息;暫不具備實時傳輸條件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定期報送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旅館業,典當業,廢舊金屬收購業,寄賣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機動車維修業、機動車租賃業,舊機動車、舊移動電話、舊電腦等舊貨交易業,金銀首飾加工業,其經營場所的出入口、營業廳、主要通道和保管庫房以及停車場等部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視頻監控設備。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保證視頻監控設備正常運行,保證視頻監控錄像資料不被刪改、傳播或者非法使用。

                                典當業經營者應當將視頻監控錄像資料留存兩個月以上,前款規定的其他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將視頻監控錄像資料留存一個月以上。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指導特種行業開展治安防范業務培訓。公安機關開展治安防范業務培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特種行業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法律、法規知識和治安防范業務培訓,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監督檢查和治安防范業務指導,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 以個人為服務對象的特種行業,從業人員應當如實登記服務對象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服務時間等信息;以單位為服務對象的特種行業,從業人員應當留存服務對象出具的單位證明材料,如實登記服務對象的名稱、服務時間等信息,并按照規定登記業務經辦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六條 特種行業的從業人員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驗視下列物品,登記相關物品信息:

                                (一)交易物品或者承攬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和新舊程度等;

                                (二)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來源證明;

                                (三)舊機動車的品牌、車型、顏色、牌照號碼、發動機號碼和車架號碼等;

                                (四)舊移動電話、舊電腦的品牌、型號、顏色和串號等。

                                第十七條 旅館業經營者應當建立訪客提醒制度。對零時尚未離開旅館的訪客,服務人員應當提醒訪客離開,或者按照規定對訪客進行住宿登記。

                                第十八條 公章刻制業經營者承制公章,應當建立印章刻制檔案備查,不得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樣、仿制。

                                第十九條 開鎖業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到公安機關留存身份證件、開鎖工具的相關信息;

                                (二)承接開鎖業務的,應當要求委托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等,確認委托人擁有被鎖物品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能確認的不得承接;

                                (三)現場開鎖時,應當填寫開鎖服務記錄單,由委托開鎖人、開鎖技術人員分別簽名、注明聯系方式,并留存備查;

                                (四)未經公安機關同意,不得進行開鎖技術培訓或者傳授開鎖技術;

                                (五)不得出售、出借專用開鎖工具。

                                第二十條 特種行業的從業人員在經營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行為、違禁物品或者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物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情況實行記分等級制管理。公安機關按照行業特點科學確定記分等級標準,根據記分情況確定特種行業治安等級,實施相應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安機關應當將記分等級情況及時告知經營者,并通過其部門信息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布,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實地查看經營場所治安管理條件落實情況;

                                (二)檢查從業人員身份證件;

                                (三)檢查交易物品或者承攬物品;

                                (四)調閱從業人員名簿、視頻監控錄像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證件。未出示證件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進行檢查,實行治安檢查登記制度。檢查結果由執法人員和被檢查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開展治安檢查和查辦案件,應當避免或者減少對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影響,對知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特種行業治安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變相參與特種行業經營活動;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收取費用;

                                (三)為利用特種行業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提供庇護;

                                (四)不履行對特種行業的監督檢查職責;

                                (五)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營業執照或者相關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公安機關應當注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公章刻制業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特種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關組織依法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采集、上傳或者報送有關人員與物品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以及刪改、傳播或者非法使用視頻監控錄像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登記服務對象及相關物品信息的;

                                (四)發現涉嫌違法犯罪行為、違禁物品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經營特種行業的個體工商戶,有前款規定四項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旅館業從業人員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旅館業經營者對零時以后滯留旅客房間的訪客,未按規定登記身份信息的;

                                (二)公章刻制業經營者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刻制公章,或者自行留樣、仿制公章的;

                                (三)開鎖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快遞業的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聲明:此文信息來源于網絡,登載此文只為提供信息參考,并不用于任何商業目的。如有侵權,請及時聯系我們:baisebaisebaise@yeah.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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